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0號),及移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假釋出獄,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00巷十一號甲○○所經營之小吃店內,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置放零錢盒子一個,其內約有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因再度前往該小吃店,為甲○○報警而查獲上情。乙○○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之夜間,侵入丙○○所開設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台南小吃店」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趁丙○○在廚房工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抽屜內財物二千七百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丙○○發現後追趕,而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與警在該處當場逮捕乙○○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失竊報告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影本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二紙、失竊財物照片二紙及中華民國九十年臺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上開台南小吃店,除日間供營業販賣小吃外,於夜間尚供該店老闆及家屬居住之用,此經被害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調查時到庭供述在卷,是該台南小吃店,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普通竊盜及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假釋出獄,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及被告正值青年體健,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甲○○、丙○○二人之財物,致被害人甲○○、丙○○二人生有損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普通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