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九號),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號案件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 翁祖明 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市某港口處搭乘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提供之船隻出海,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偷渡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許可在台工作,竟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聲請人誤載為八百元,應予更正),僱用翁祖明至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上河圖工地」從事未經許可之清潔工地、清理垃圾等雜工工作。嗣於同年五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上河圖工地」地下一樓從事上開雜工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聲請人誤載為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應予更正)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祖明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勝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會計甲○○及該公司上河圖工地主任乙○○證述明確,並有切結書、工資表、應付票據簽收簿、廠商票據明細表、點工單、支票影本及台北銀行永吉分行函暨檢附之往來明細表、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二、招攬台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