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О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裁二二—ABU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四○一一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市○○道口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大同分局)執勤員警 宋忠恕 發現攔停,而以受處分人駕駛該部車號車輛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拒絕簽收,經警告知應到案時地及載明拒簽事由後,受處分人嗣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機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從輕裁處罰鍰三千元。
三、受處分人具狀異議意旨略以:未曾撥打或接聽行動電話係員警栽贓云云。經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車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且原舉發機關大同分局調查結果以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確有接聽行動電話,經攔停後受處分人向員警表示係在聽語音信箱留言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警同交分字第○九二六○七八九三○○號書函附卷足參。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何況聽取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亦屬撥打使用毫無庸疑,其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係遭員警栽贓云云,尚難認其辯解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汽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職故,原處分機關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核無疏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