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吳文正 律師被告富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信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右二人複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號四樓之一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第二項以新台幣參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第一項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元、被告富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二項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富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為被繼承人 許吉人 之父,而許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與公
司同仁 魏宗平 等七人,共同與被告簽訂國外旅遊契約,參加被告富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景旅行社)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至五月四日所提供之「金鑽普吉五日遊」。嗣富景旅行社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另被告信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安旅行社)簽訂合團訂金契約書,約定共同出團,並由信安旅行社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而信安旅行社除安排 沈懿琳 擔任領隊外,並再洽由普吉島當地之普吉紅太陽旅行社負責旅客於普吉島之相關行程活動。同年五月一日許吉人依被告等排定之行程,至珊瑚島參加水上活動,並應領隊及當地導遊之推薦參加當日之浮潛活動,詎被告等不僅未提供浮潛教練在場指導,亦未安排救生員在場因應突發狀況,終至許吉人因未熟悉相關浮潛技巧,且無救生員提供救援狀況下慘遭溺斃。又隨團領隊於許吉人等旅客進行浮潛活動時,亦未注意維護旅客之安全,直至許吉人溺斃約二十分鐘後,經其他同行旅客發覺並打撈上岸後,使發覺此事。許吉人雖經送往曼谷普吉醫院急救,仍告不治身亡,死亡結果經驗斷為「呼吸衰竭、溺斃」。事發後被告等僅安排原告前往泰國迎回許吉人遺體,其餘事項均未聞問,且提出同意書要求原告配合簽署,被告始願代為請領旅遊意外險之保險給付,且迄今均未對死者或家屬表示任何哀悼或歉疚之意。嗣後經多次調處及調解,均未見被告善意回應,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七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詳述如下:
⑴殯葬費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元:原告為被害人許吉人處理喪事,共支出殯葬費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元。
⑵扶養費五十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原告為被害人許吉人之父,許吉人對原告負有扶
養義務,又原告之成年子女有許吉人及 許仁漢 二人,故其扶養義務人有二,應由二人分攤。而許吉人死亡時,原告年齡為六十歲,依主計處統計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之統計資料,原告之平均餘命為一八.六一年,茲以十九年計算。再依財政部國稅局公佈之八十九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為七萬四千元,是依複式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百分之五,並扣除原告另扶養義務人所應分擔之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扶養費五十萬三千三百二十元(74,000×
13.0000000÷2=503,320)。⑶原告與被害人乃父子關係,原告遭此巨變,精神深受傷害,茲審酌被告二人之財力,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⑷另被告所提供之給付並不完全,易言之,原告之子許吉人與被告等簽定旅遊契約
,依約被告負有提供旅遊服務之義務,詎因被告等人所提供之給付有瑕疵,且具有重大過失,造成許吉人死亡,被告顯然未完全履行其給付義務。許吉人參與系爭旅遊活動共計支付一萬四千五百元費用,其死亡時尚有三天半之行程無法續行,此部份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應由被告賠償與原告,其金額經計算為一萬零一百五十元(14,500÷5×3.5)。
㈢證據:提出富景旅行社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信安旅行社合團訂金契約書、友
聯產物保險公司旅行業綜合保險報備函、信安旅行社及普吉紅太陽旅行社簽定之書面約定資料、旅遊行程表、泰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司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泰國皇家警察局勤務報告書、信安旅行社同意書、存證信函、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殯葬費用支出明細表、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函詢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及聲請訊問證人魏宗平。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系爭旅遊活動並非具有固定製程得以大量製造之商品貨服務,是以應無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又本件死者係在旅遊第二天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發生事故死亡,依原告所稱,係在珊瑚島應領隊及當地導遊之推薦,參加浮潛活動而溺斃。然查當天珊瑚島旅遊活動為香蕉船、拖曳傘、水上滑板,並無浮潛活動,至浮潛活動係安排在當天下一個地點即魔幻島進行。另依領隊沈懿琳稱當天珊瑚島安排之香蕉船拖曳傘水上滑板等活動結束時約十一點多,距午餐尚有些許時間,導遊乃宣佈至午餐前係自由活動時間,死者許吉人即係在自由活動時發生事故死亡。本件珊瑚島之旅遊內容,性質上並未具有潛在之危險,是被告提供之服務應無危害生命、身體、健康之情況。
⒉系爭旅遊啟程前被告已舉行行前說明會,並就注意事項加以說明,領隊及導遊於
活動前亦曾做提示說明,是旅遊中有任何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時,被告均已做說明及警告,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處。死者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間並無關係,自不能歸咎被告。本件許吉人固係因溺斃而死亡,惟導致其死亡之原因究係因其不善游泳或因身體病變致無法在水中漂浮而溺斃,並未察明,以許吉人死亡當時曾身穿救生衣,足證縱使其不會游泳,亦應不致溺斃,是許吉人之死亡與被告所提供之行程及管理安排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自無理由。另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其中關於精神損害賠償金部分,並不在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損害範圍內,且其請求之金額並無計算根據,顯然過鉅。另扶養費部分,原告之平均餘命年數及每年扶養金額之數額於法不合。而殯葬費部分,無法證明原告確已支出上開數額之金錢;而對於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請求部分,本件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無理由云云。
㈢證據:提出行前說明會所發之泰國小百科影本、注意事項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子即被害人許吉人參加被告所舉辦之泰國旅遊行程,因被告並未提供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致許吉人於參加泰國珊瑚島浮潛活動時不慎溺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以被害人許吉人係自行參加該浮潛活動,該活動並非被告所提供,又被告於系爭行程成行前均曾說明注意事項,且於事發當時均曾提供適當協助,並無任何過失,被害人死亡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行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云云置辯。
二、查死者許吉人乃本件原告之子,生前曾參加被告富景旅行社所舉辦之泰國普吉島旅遊,嗣被告富景旅行社係將該公司所舉辦之泰國旅遊活動與被告信安旅行社併團,而死者許吉人於旅程第二天珊瑚島活動時,因參與浮潛活動而溺斃,上揭事實,有戶籍謄本、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合團訂金契約書、金鑽普吉五日遊行程表、死亡證明書、勤務報告書等件為證,上揭事實應堪確定。被告辯稱當日上午並未安排浮潛活動,許吉人係自行參加當地之浮潛活動,致生死亡結果,與被告無關云云。茲按兩造所不爭執之旅遊行程表所載,是日於珊瑚島之活動乃香蕉船、拖曳傘及水上滑板等項目,並無「浮潛」項目,惟當日該地點尚有自費參加之深潛及海底太空漫步等項,據證人亦即同團團員魏宗平證稱:「深潛當天沒有安排,有安排的是自費海底太空漫步。自費活動部分旅行社有來詢問有無人參加,如有人參加他們會安排,當天旅行社導遊來詢問有多少人參加海底太空漫步,但沒有詢問深潛部分。」(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依上開證詞可知,該日上午並無安排「浮潛」活動。然可資疑義者,乃證人魏宗平復稱:「(問:據你所知許吉人是如何參加浮潛?)當天上午旅行社所安排的活動結束後,距中餐還有一段空檔時間,這段時間是旅行社安排的休息時間,回到休息區時旅行社有提供浮潛設備,當時導遊與領隊都在休息區,休息區現場有放置浮潛設備,這些設備從何而來我不曉得,我有詢問導遊與領隊這些設備是否提供給我們使用的,他們說是,當時已有部分人回休息區,有興趣的人就會自己去拿浮潛裝備自己下去玩了。」(參同上筆錄),由此可知,雖然浮潛活動並非旅行社行程上所排定之活動,惟旅行社之領隊及導遊卻在休息區中另行允諾團員取用放置現場之浮潛設備從事浮潛活動,姑不論現場浮潛設備是否係現成物品抑或導遊或領隊另行租借而來,渠等既然明示同意團員取用,即應確實注意團員從事此一活動之安全性,換言之,浮潛範圍、設備如何使用、如何換氣、現場應特別注意事項等等,均應視同正式排定活動般施予必要之教育及宣導,否則,為免困擾,即應禁止團員在午餐前再度從事水上活動,然被告指派於現場之領隊及導遊顯然並未注意及此,此依證人魏宗平所證:「(問:旅行社提供浮潛設備有無提供教練說明使用方法?或者說明使用注意事項及活動範圍?)沒有。」等語即明(參同上筆錄)。是縱如被告所言該等浮潛設備係場所主人所提供,被告仍不得因此即可任意允諾團員取用,以從事其無法掌握之活動!本件被害人許吉人於溺斃時雖著有救生衣,惟此並不能減免被告疏忽之責,蓋被告於允諾團員從事此一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時,應即自忖是否力足以應付危急情事,不能一方面允諾團員任意取用浮潛設備從事浮潛活動,另方面辯稱此係團員自己衡量能力後自己所肇致之危險,應由團員自己負責,渠等不負責任云云!而本次活動係由被告等所主辦,被告等所指派於現場之領隊及導遊復為被告之受僱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意旨,被告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自應對被害人許吉人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身為被害人許吉人之父親,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因被害人許吉人之死亡,受有相當損害,茲就其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額,論述如下:
㈠殯葬費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許吉人處理喪事,共支出
殯葬費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元,並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一紙為證。被告辯稱此一收支明細表無法證明原告確已支出所列費用云云。然查上開文書係由福祿壽禮儀有限公司所出具,並非原告自行書寫,又明細表上所列項目均為習俗上所常見,所謂喪葬禮俗固然豐儉由人,然迄今亦無所謂一套定於一尊之收費標準,系爭收支明細表上所列項目既為世俗所常見,亦無顯非喪葬所需項目,自應認為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尚屬可採,是本院認為此部份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五十萬三千三百二十元部分:本件原告為被害人許吉人之父,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四條規定意旨,被害人許吉人對原告自負有扶養義務。又原告之成年子女有許吉人及許仁漢二人,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是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有二,應由二人分攤。而許吉人死亡時,原告年齡為六十歲,依主計處統計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之統計資料,原告之平均餘命為一八.六一年,應以十九年計算。再依財政部國稅局公佈之八十九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為七萬四千元,是依複式霍夫曼法計算,預先扣除中間利息百分之五,並扣除原告另扶養義務人所應分擔之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扶養費五十萬三千三百二十元(74,000×13.0000000÷2=503,320)。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部分:原告與被害人乃父子關係,原告主張其遭此巨變後,
精神上受有極大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云云。茲審酌兩造之資力,及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未能提供確實之安全維護措施,然被害人許吉人於從事此一危險活動時,顯然亦有疏未注意自己能力,過度自信,致生憾事之瑕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以一百萬元為宜。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得予准許,其超越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子許吉人與被告等簽定旅遊契約,共計交
付旅遊費用一萬四千五百元,依約被告負有提供旅遊服務之義務,詎因被告等人所提供之給付有瑕疵,且有重大過失,造成許吉人死亡,被告顯然未完全履行其給付義務,而許吉人死亡時尚有三天半之行程無法續行,此部份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應由被告賠償與原告,其金額經計算為一萬零一百五十元(14,500÷5×3.5)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對於被害人許吉人所繳團費金額並不爭執,其主要答辯在於被告並未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指派於當地之領隊及導遊乃被告執行業務之代表,對於系爭旅遊活動之行程應非常熟稔,對於事發當日當時並未排定浮潛活動亦相當明瞭,詎被告等竟在明知當日斯時浮潛活動並未安排任何教練或救生員等安全措施情況下,允諾團員得從事具有危險性之浮潛活動,終至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就此過程而言,被告自有過失,此種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履行契約之受領者,被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害人許吉人所繳交之團費為一萬四千五百元,其在行程第二天發生死亡之結果,尚有三天半之行程無法續行,對此尚未續行之行程,其已收之費用,被告應負償還之責,是此部份原告請求依比例計算,被告應清償一萬零一百五十元等語,其所為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一百九十萬七千七百七十元範圍內及依此計算之利息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以外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二家旅行社乃系爭行程之提供者,對於系爭活動之安全性應負共同注意義務,其等履行債務有所缺失,致生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扣除剩餘團費部分之一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元部分,自應對原告同負連帶賠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在原告剩訴範圍內,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本訴部分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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