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葉子寬 相對人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志鴻 相對人 簡萬發
蘇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0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或同金額現金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08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存字第20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上情經本院調閱該提存事件卷宗查對無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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