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72號抗告人即被告 高松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高松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僅記載:「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依法五日內提出抗告,理由後補。」,核抗告人之真意應係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理由後補正。 嗣本院 於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毒抗字第17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103年7月16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此有抗告人簽名並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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