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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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首補充「莊順安與 葉依坪 係夫妻,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當事人欄被告莊順安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為:「Z000000000號」;所犯法條欄更正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製作之監視錄影勘驗報告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偵卷第22、44頁)。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其上開所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列前揭罪名,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上開刑法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體諒,共營生活,遇有家務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反率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復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偵卷第44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0號被告莊順安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大永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安(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妻子葉依坪在外租屋,不回家照顧兒女,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16時47分許,前往葉依坪任職之彰化縣竹塘鄉○○村○○路0號竹塘大賣場櫃臺內,以動手強拉之方式,將葉依坪拉出櫃臺、大賣場門口後,將葉依坪強行推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載回彰化縣二林鎮大永里○○路0段000號住處,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葉依坪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葉依坪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莊順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依坪指訴及證人 王文正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竹塘大賣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