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韻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4號),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韻涵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