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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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啟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9年度執更強字第11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是罰金之執行,並非絕對須於有期徒刑後再予執行。又羈押日數可折抵本案徒刑、拘役或罰金,而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刑法第46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啟富(下稱受刑人)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應先行執畢之後,再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方符立法意旨,檢察官疏未審酌,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反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致受刑人原受羈押之日數無法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日數,有違受刑人權益甚鉅,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
4月(共17罪)、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第1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第2案);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
1案至第3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又前揭案件經移送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強字第1152號執行指揮書先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核算刑期起算日為98年12月4日,折抵羈押246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3月2日;後接續執行罰金6萬元易服勞役60日,刑期起算日為105年3月3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5月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再且,觀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已如前述,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6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依法裁量而就受刑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先於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而為執行,有上揭各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則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所受羈押期間用以折抵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本院經核該裁量合於刑法第46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9條等規定,復別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受刑人所受併科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受刑人現固無力繳納罰金,惟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受刑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勞役,尚非對其絕對不利。至執行檢察官於其他執行案件中或曾有不同之執行順序或羈押折抵決定,因不同案件有其不同之考量,尚難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關於受刑人罪刑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不當之情,是受刑人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