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06號抗告人 羅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愛禎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在抗告狀補正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117條前段、第116條第
3項定有明文。傳送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抗告狀,固生抗告之效力,惟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在抗告狀上簽名或蓋章(非影本方式),依前揭規定說明,其提起抗告,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二、本件補正簽名或蓋章之方式:抗告人得於本裁定檢附之抗告狀抗告人簽名處補正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非影本)後,將抗告狀原本送還本院(不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於本院)或持身分證親自來院補正簽名或蓋章。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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