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雅玟選任辯護人王可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雅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叁個毛重共叁點伍伍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梁雅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千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並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簡世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並在車內查獲梁雅玟所持有之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毛重共3.5577公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雅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透明結晶3包扣案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7張附卷足憑。該3包透明結晶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驗前毛重共3.56公克,取0.002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共3.5577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3日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遭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1紙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56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3公克,驗餘毛重共3.557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塑膠袋
3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各該包裝塑膠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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