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請人 王連陞 相對人 王玉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另案主張:相對人為訴外人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復將伍聯公司之土地出租予第三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萬盛公司亦將租金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相對人。然聲請人以萬盛公司未支付租金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強制執行萬盛公司之資產,致萬盛公司開具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55萬元之支票予聲請人。聲請人又不法排除聲請人之董事職權,其上開侵權行為已侵害相對人之租金權、股東權、實際經營權。且聲請人已70餘歲,無業,並負債高達4,680萬元,聲請人顯無償還之能力,恐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將聲請人及伍聯公司之所有財產在25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部分,而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並宣告聲請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255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於103年3月17日以本院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相對人雖嗣後已向臺北地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與伍聯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023號),有本院上開裁定、相對人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起訴狀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地院調卷查明屬實。惟相對人迄未就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金錢給付請求向聲請人起訴,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傅中樂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