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瑞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行為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然本案受刑人林瑞國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而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99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瑞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受刑人林瑞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主刑部分)│├─┬───┬──────┬─────┬─────┬──────────────┬──────────────┬──────┤│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1年4月4│臺北地檢│臺灣臺│103年度簡│103年1月│臺灣臺│103年度簡│103年2月│臺北地檢103│││害防制│,如易科罰金│日(聲請書│102年度撤│北地方│字第194號│27日│北地方│字第194號│25日│年度執字第│││條例│,以新臺幣1│誤載為「1│緩毒偵字第│法院│││法院│││2411號(已執││││千元折算1日│日」)│256號│││││││行)│├─┼───┼──────┼─────┼─────┼───┼─────┼────┼───┼─────┼────┼──────┤│2│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2年7月4│彰化地檢│臺灣彰│102年度易│103年3月│臺灣彰│102年度易│103年4月│彰化地檢103│││害防制│,如易科罰金│日採尿回溯│102年度毒│化地方│字第1145號│21日│化地方│字第1145號│8日│年度執字第│││條例│,以新臺幣1│4日內某時│偵字第1625│法院│││法院│││2426號││││千元折算1日│點│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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