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祥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祥豪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黃祥豪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決:「黃祥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5635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3768公克)沒收銷燬之」,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此罪部分之上訴,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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