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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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建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8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歐建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 陳秋貴 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民國101年4月16日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黃右萱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804號被告歐建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路○○號8樓(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建成於民國100年12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之小吃部飲用高粱酒1罐後,於翌日9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其行經該路段
30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該路段無速限標誌或標線,然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冒然超速前行。適有陳秋貴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子 陳皓恩 ,行至該處後於路旁停車,陳皓恩下車後甫轉身,即遭歐建成之機車擦撞而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皓恩之父陳秋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建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貴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檢察官張毓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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