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泉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條第1項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顯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業已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0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本件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05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88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誤。準此,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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