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 謝登春 之子,明知謝登春於民國94年10月11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其財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隱瞞謝登春業已死亡之事實,先於94年10月12日上午8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二苓郵局(下稱二苓郵局),持其保管謝登春在該局開立之存摺、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請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謝登春印章,並填寫取款金額4萬4000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期94年10月12日等事項,表示係謝登春欲自其在二苓郵局帳戶內提領4萬4000元之意思,而偽造以謝登春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再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二苓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乙○○係謝登春本人或依謝登春本人授權為領款,而據以辦理自該帳戶提領4萬4000元之手續,並將4萬4000元現金交付乙○○;再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前往高雄市小港區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下稱土銀小港分行),持其保管謝登春在該行開立之存摺、印章,在存摺類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謝登春印章,並填寫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戶名謝登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日期94年10月12日等事項,表示係謝登春欲自該帳戶內提領170萬元之意思,而偽造以謝登春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再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土銀小港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乙○○係謝登春本人前來領款,而據以辦理自該帳戶提領170萬元之手續,並將170萬元現金交付乙○○;復承上概括犯意於同年11月8日上午9時14分許,前往二苓郵局,持謝登春在該局開立之存摺、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存提款單請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謝登春印章,並填寫取款金額1萬4380元、上開二苓郵局帳戶帳號、日期94年11月8日等事項,表示係謝登春欲自其在上開二苓郵局帳戶內提領
1萬4380元之意思,而偽造以謝登春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再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二苓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乙○○係謝登春本人或依謝登春本人授權為領款,而據以辦理自該帳戶提領1萬4380元之手續,並將1萬4380元現金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土銀小港分行及二苓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謝登春之其他繼承人。
二、案經謝登春之配偶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 謝佩珊 (即 謝美華 )、丙○○、 謝英美 、 林昆璋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共同繼承人謝佩珊(原名謝美華)、丙○○及證人即銀行行員謝英美、林昆璋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偵查卷第95至96頁、第84至85頁),並有土銀小港分行謝登春取款憑條影本、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及郵政存簿提款單影本2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紙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26至28頁、偵查卷第72、74、76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規定。謝登春既已於94年10月11日死亡,,是謝登春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丙○○、 謝仁福 及謝佩珊共同繼承,且公同共有。復依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規定,在謝登春之遺產分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謝登春遺產之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詎被告竟於謝登春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領取175萬8380元現金,據為己有,其有不法意圖甚明。而被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使得土銀小港分行及二苓郵局承辦人員誤將謝登春存放款項辦理提出後交由無權受領之被告,並使得全體繼承人應公同共有之遺產減少175萬8380元,足以生損害於土銀小港分行、二苓郵局關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謝登春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亦甚明確。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冒用已死亡之謝登春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並進而行使之,使銀行及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175萬8380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
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
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此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為同日所為或相隔不到1個月,時間均甚緊接,手法相同,所犯者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上
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五、依上開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所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如前所述,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連續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囿於一時貪念盜領上開帳戶之存款,損害全體繼承人權益及銀行帳戶管理正確性,惟犯後業已承認犯罪,已然悔悟,亦與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領款之偽造取款憑條,既已持交各金融機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盜用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上所生印文,並非偽造,自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列,亦不予沒收。
七、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且所領金額部分用於謝登春之喪葬費,剩餘亦已當庭交由告訴人即被告之生母,並予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等情,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依上開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八、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領取如事實欄所載款項中,用以支付謝登春之喪葬費用共計55萬1600元之部分,雖經檢察官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說明就此部分犯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係使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以被告係謝登春本人前來領款,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其詐欺犯行已然成立,既如前述,則被告嗣後是否將款項用於支付全體繼承人之共益費用,即非所問,檢察官此部分見解尚有未合,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部分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述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