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
原   告  蘇明宏
被   告  柯宏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9年3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票據號碼DT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北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未
料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9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系爭支票係被告
前任職之訴外人威豪企業有限公司用被告名義簽發的,兩造
間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支票已經罹於1年消滅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
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9年3月30日,依前揭票據
法規定,其票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原告雖曾於99年
3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獲付款後
,未曾向被告有所請求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其又未於提示後6個月內起訴,並不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果,原告既遲至101年8月29日始提起支付命令聲請
,是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依上開票據法之
規定,應認原告就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
000元,及自99年3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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