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4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廖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捌萬壹仟
伍佰柒拾肆自民國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4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至101年7月17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86,226元及其中本金81,574元部分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消費明細表、
歷史繳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
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