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蕭美園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9249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168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168號)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9249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查前揭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業經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如能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且有必要時,自得聲請裁定為停止執行。而
參諸本院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強制執行卷宗內附之證據資
料所示,聲請人之主張非顯無理由,並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上開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
下同)76元存款債權已為扣押命令;及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額,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3,630元未能即時受償
所生遲延利息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不另
加計遲延利息),暨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
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應
以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14元(計算
式:3,630×5%×(2+10/12)年=514,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等情,
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