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3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3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王季凱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533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
佰貳拾壹元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綜合
約定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憑現金卡提領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
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外,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
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額度內再動用
者,仍以前開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於還款日繳足每期應繳
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惟如未依約繳款時,除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遲延日起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
利息。詎被告自92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貸款本
金46,12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
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91年2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3年5月17
日止,共欠消費記帳96,598元未依約給付,其中85,548元為
消費款,屢催不理,爰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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