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9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被   告  賴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95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悅璇
  書 記 官 胡樂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9日原告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契約約定
,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被
告亦得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使用,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
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迄至
95年2月20日止,計有新臺幣(下同)7,188元之消費款、
62,060元之預借現金本金及7,933元之利息未清償等語,並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資料、
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
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胡樂寧
法官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胡樂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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