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2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209號
原   告 鼎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黃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呂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5209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五四九-D五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自備車輛,加入
原告經營計程車載客業務,雙方並簽訂經營契約書,由原告
向監理單位申領549-D5號營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
供被告營業使用,依契約第19條約定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
期不檢驗經甲方催告仍不予處理,甲方即得解除契約(實為
終止合約之意),原告發出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契約,並催
告返還牌照,但招領逾期退件,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汽車里程
計費表廠安裝修理試驗報告單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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