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張仁豐
被 告 呂立婕
陳美麗
呂立崇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29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1月20日下午2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呂永仕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
、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應由被告甲○○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永
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乙○○就讀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
,邀同被告 許美麗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呂永仕,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訂借就學貸款1筆,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一年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呂永仕於100年7月26日死亡
,而被告甲○○為呂永仕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
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伊消費本金32,648元及其遲
延利息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100年7月1日樹專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利率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1年
8月29日高少家照家101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
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繼承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適
用98年6月1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是本件債務
,被告甲○○以繼承被繼承人呂永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
○○、丙○○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