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賴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
分之19.97計算利息。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嗣
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101年1月31日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萬1,948元(其中本金為14萬
6,365元,利息為10萬5,583),嗣經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
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
全部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
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