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53號
原   告  鄭錦淵
被   告  温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間訂立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契約
如有涉訴訟,雙方及保證人同意以乙方(即原告)住所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住所係在本院
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債務事件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
,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聲
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簽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萬元,
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屆期尚負欠16萬8,000元,依約應按年
息百分之20支付遲延利息,經一再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借
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及
簽收證明書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770
元(即第1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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