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被告 何昱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不得以涉犯重罪作羈押之唯一要件。本案今已辯論終結,則被告何昱平已無與證人串證之虞,又無其他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事,自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且被告有固定之住所,經此事件,決心重回學校就學,課暇之餘則與父親至貨櫃場工作,遠離莠友,另年關已近,傳統上為家人團圓之日,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酌之職權,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是羈押之目的,除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使將來刑之執行能夠確保。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9月9日執行羈押,嗣於100年11月23日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同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而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准予被告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云云。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認定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事證明確,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是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再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被告所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目前尚於本院審理中,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被告同意具保及限制住居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另衡諸被告之涉案情節,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使毒品流行販賣於市面上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案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依本案犯罪性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審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件原羈押事因既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至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前揭被告決心重回學校就學等情,與其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均屬無涉,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是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詹駿鴻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