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
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國雄違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本院100上易字第1137號),有該等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末按數罪併罰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現已移列為同條第8項,惟仍在該號解釋之效力範圍內),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年12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準此,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而已,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雖在修法前,惟判決確定時業經新法修正施行,依前開說明,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直接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李國雄所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數罪,因宣告之刑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主刑,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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