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郁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郁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含牌尺肆支、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孫郁閔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北交簡字第35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甫於10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1月7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向不知情之友人 劉耀明 所借用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58巷15號2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為賭具,約定玩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千元,每台1百元,自摸者每次給抽頭金3百元,一將最多抽頭
5次之方式。嗣於101年1月7日晚間7時50分,為警在上址查獲孫郁閔與賭客 陳政龍 、 叢保華 、 陳朝盈 等賭客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孫郁閔所有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3千元及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賭具麻將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郁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政龍、叢保華、陳朝盈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1月7日經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查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其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相當短暫,規模不大,所獲利益亦不高,與職業賭場所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及抽頭金3千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