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劉秀玲 被告 陳炳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1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6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6日與中華銀行簽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現金,動用期間自94年7月26日至95年7月25日止,期滿未為解約之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至時亦同。借款利息則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止,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改按中華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569%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且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7月15日止,尚欠98萬3,324元(含本金88萬9,312元、利息9萬4,012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6條、第1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延滯期間之利息並應以年息20%計算。而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於96年12月14日由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標得,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自97年3月29日起由滙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滙豐銀行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原中華銀行之權利義務由滙豐銀行概括承受;又滙豐銀行嗣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以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放明細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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