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 丁文傑 相對人 丁肇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8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即不備反訴之要件,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亦不得謂有何牽連關係。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且訴訟程序如已進行接近終結,當事人始行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將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而此等法律關係間之牽連關係,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反訴聲明第2項主張相對人「應將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建物使用執照之竣工圖不符而施作於該建物之外牆、窗台及室內裝修拆除,並按上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回復原狀」,相對人於本訴聲明第2項主張抗告人「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建物之陽台外推部分按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回復原狀」,二者均在訴請他造依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回復原狀。又本訴部分該2樓增建陽台外推部分若判准拆除回復原狀,則該3樓增建陽台外推部分之結構必同時受損失去支撐,是本訴訴請拆除之部分與反訴拆請拆除之部分,在物理結構上有相連結成一體之密不可分之事實上關係,法院在訴訟資料上判斷應合併審酌,二者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所提反訴,於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查相對於本訴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所有權人,抗告人為臺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所有權人,抗告人於該棟建物外牆擅自加裝監視器,又將其2樓房屋陽台房屋外推致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監視器拆除、將2樓房屋回復原狀等語;抗告人則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將其3樓房屋外牆拆除、改變室內結構,致抗告人2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漏水損害、將3樓房屋回復原狀等語。查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且本訴與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又分別發生於2樓房屋及3樓房屋,兩者審判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均無共通性及牽連性,難認抗告人所提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故抗告人所提反訴不但無從利用本訴程序,反將延滯本訴訴訟終結,顯有違背訴訟經濟原則。從而,原法院以本件反訴與反訴要件不符,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反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台安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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