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秀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秀鳳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秀鳳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罪(共三罪)│竊盜罪(共三罪)│├───────┼─────────┼─────────┤│宣告刑│各處拘役三十日,應│各處拘役二十日,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執行拘役三十日│├───────┼─────────┼─────────┤│犯罪日期│一、一○○年三月二│一、一○○年四月六│││十八日上午六時│日晚間六時許│││四十六分許│二、一○○年四月八│││二、一○○年三月三│日晚間六時許│││十一日晚間七時│三、一○○年四月二│││十一分許│十二日晚間八時│││三、一○○年四月二│許│││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分││├───────┼─────────┼─────────┤│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一○○年度│臺北地檢一○○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九四五七號│偵字第一三七六三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一○○年度簡字第二│一○○年度簡字第三││事││八一四號│五五九號││實├────┼─────────┼─────────┤│審│判決日期│一○○年八月三十一│一○○年十月十三日││││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一○○年度簡字第二│一○○年度簡字第三││判││八一四號│五五九號││決├────┼─────────┼─────────┤││確定日期│一○○年九月二十七│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一○一年度│臺北地檢一○○年度│││執更字第二七四號(│執字第六八一四號│││臺北地院一○○年度││││撤緩字第一四七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