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2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告 曾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據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又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此有財政部民國91年9月3日台財融(二)字第0910038786號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31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號等函在卷可稽,是本件由元大銀行為原告提起本訴,自屬合法。
三、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起訴聲明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曾淑慧、 曾光煇曾金城 (後二者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1萬7,046元,及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1年2月16日具狀減縮前開聲明金額為161萬1,835元,並將利息及違約金分別改自100年12月18日、101年1月19日起算,經核僅係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均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光煇前於89年1月18日邀同被告曾淑慧、曾金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8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9年1月18日止共計20年,分240期按月於每月18日攤還。計息方式於前2年採固定利率7.9%計息,第3年起利率調為8.45%,嗣後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且除須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尚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曾光煇於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款項,至今尚欠本金161萬1,835元未付,依前揭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已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淑慧就遲延給付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曾淑慧則以: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之姓名為其親簽,但對借款過程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事實及欠款數額等情,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暨約定條款及放款交易明細為據,復為主債務人即被告 曾光輝 所不爭,堪予信實。被告曾淑慧雖辯稱其僅係連帶保證人,對本件詳細借款情形不知情等語,惟被告曾淑慧既不否認曾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曾於本件借款契約上簽名無誤,則被告曾淑慧自應受系爭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凡借用人基於本借據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與借用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並由每一連帶保證人單獨負全部清償之責,連帶保證人並同意左列事項:㈠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之拘束,不因是否瞭解借款過程或資金用途等語而異其保證責任。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芳華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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