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5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
3日1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22時許,在前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4日0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5日編號UL/2009/B027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出自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5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追訴並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行為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惟另考量施用毒品本屬自我戕害行為,對社會直接危害性非高,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相關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