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8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毒偵字第48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8年2月11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其友人住處內(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先將海洛因摻入捲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另行起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 檢警另案偵辦李文賢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之拘捕到案;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被告李文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3、48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855號)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於本案一併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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