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上訴人 林清元 選任辯護人 張雙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清元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持刀刺向被害人即其妻 李莉莉 時,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行為時並未因飲酒造成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上訴人之刑不合宣告緩刑要件;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李莉莉所受傷害之嚴重情形,及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事,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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