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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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3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臺61線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下方涵洞與嘉3線鄉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依前方路口之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直行通過,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兒童丙○○(101年6月生,姓名詳卷),沿嘉3線鄉道南往北直行,雙方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胃腸道出血,告訴人丙○○則受有左手肘、左手掌、右膝和右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承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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