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45號聲請人 陳長興 即被繼承人 李定之 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定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定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8年度繼字第2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定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應訴,且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並已申報遺產稅,現公示催告業已期滿,無人陳報債權或報明願受遺贈,聲請人為完結遺產管理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酌定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係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第182條亦有明定。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另就報酬數額部分,財政部雖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作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之依據,惟查該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應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又遺產報酬金額為法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就不准許之部分,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先行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影本、本院108年7月15日雲院忠民愛108年度調字第95號函影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庭通知書影本、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
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影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遺產管理人報酬計算書影本、雲林縣政府地政估費收據影本、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影本、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2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元大銀行全行活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繼字第2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09年度家催字第27號公示催告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㈡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並依職權核閱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案卷後,審酌聲請人自就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後,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相關事務之時間已逾2年,聲請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業務如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表所載事務,並墊付如遺產管理人報酬計算書所載之相關費用,本院考量本件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耗費之心力、時間,及後續將剩餘遺產移交國庫等事務所需時間,與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聲請人應於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完畢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規定,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履任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雲林縣斗南鎮五間厝392-1334334分之1122雲林縣斗南鎮五間厝392-5458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