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14號、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宜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嘉義市軍輝橋附近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宜陵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毒偵214卷134頁、本院卷69頁、7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憑(警2404卷9至13頁、15至16頁、警4158卷5至7頁、毒偵214卷49頁、69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2公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111年2月7日凌晨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先於同日8時21分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復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警方前至嘉義縣○○鄉○○村○○○0○00號「酒窩KTV」臨檢時,再度於翌(8)日0時43分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等情,有前揭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在卷足憑。最後上開2次尿液檢驗之結果雖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被告在偵查時供稱於111年2月7日8時21分採尿完畢後,至翌(8)日0時43分採尿前,沒有再施用毒品等語(毒偵214卷134頁),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三、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以後,可被檢測出陽性反應時間約2-3天,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低於閾值,甚至低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測出。本案被告兩次採尿僅相隔約16小時,且隨著服用藥毒品之身體狀況、個人身體代謝速率、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排尿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因此無法研判是否有二次施用之可能,…」等語,有該所111年9月28日法醫毒字第11100071340號函在卷可稽(毒偵343卷43至44頁),自難排除被告於後案之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上升,係因前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代謝後所致之可能。從而,被告供稱2次採尿結果係同一次施用所為,尚屬有據,而本案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111年2月8日凌晨0時43分採尿送驗結果,係因被告不同次施用毒品行為所致,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另論施用毒品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檢察官並未論及被告是否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及說明是否要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毋庸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小孩由前夫
扶養,平常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⑶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⑷前有肇事逃逸、酒駕之公共危險(最後一次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10年10月18日)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⑸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2公克),及與毒品
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一部分之外包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2404卷5頁、毒偵343卷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