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1號聲請人 陳建彣 相對人 王裕慧 關係人 陳韻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王裕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陳建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裕慧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韻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裕慧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車禍頭部外傷,進行開顱手術後,目前意識不清,需以呼吸器維生,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為證,目前在慶昇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中。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韻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等件為憑;又本院囑託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手術後仍造成重度意識障礙,呼吸衰竭,需靠呼吸器維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因腦傷後遺症,對叫喚及問話均已無法回應。故相對人目前因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前述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致意識障礙,致理解與表達能力受損,鑑定時相對人在呼吸照護病房內,使用呼吸器、鼻胃管,意識不清醒對問題均無法回答,自我照顧功能完全仰賴他人協助,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與前配偶 陳春良 育有3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分別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全部子女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