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枝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枝忠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沿雲林縣二崙鄉雲35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雲林縣二崙鄉雲35線與雲28之1線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視距良好、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適當之減速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陳政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二崙鄉雲28之1線由西往東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複雜性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損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胸部挫傷擦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右側膝部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