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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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躍紘選任辯護人林湘清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沈耿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躍紘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21時39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與台3線外環道南端交岔路口之台糖加油站綠揚站加油後,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起駛,並由西北向東南方向,跨越該路口之槽化線,貿然切入仁義路,適告訴人 劉玉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義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四指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2年3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