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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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健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健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記錄,素行難謂良好,詎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香菸沾粉3支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張○銀,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香菸沾粉3支,業由員警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4號被告沈健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中午12時52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即大安西藥房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銀所管領之香菸沾粉3支(價值新臺幣22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已發還張○銀)。嗣經張○銀發現物品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健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李昕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傅馨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