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投偵字第二三一六、二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依告訴人之指述即科處上訴人罪刑,且未說明其指述如何與事實相符,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並未叫 張介州 拿鐵鏈鍊住告訴人,告訴人之指述,前後矛盾,且證人 沈安沈瑩 之證言均可證明。原判決仍認證人之證言係附和上訴人之說,並認該行為係由上訴人所主導,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妨害自由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甲○○如何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日早上十時左右,與 林永裕 二人共乘一部自小客車,至被害人 陳彩玉 所居位於台中縣太平鄉頭汴坑山上之工寮,一見陳彩玉即以拳打腳踢,隨後即以繩索綁住 陳女 ,強行將陳女載往南投縣○里鎮○○里○○路○○○號甲○○之住處,甲○○即逼令陳女在神明廳下跪懺悔,並改換手銬綁住陳女雙手並以腳踢其身體各部,至夜裡甲○○又囑張介州拿鐵鏈鍊住陳女腰部,迄八十一年七月五日上午八時左右始獲釋等受害情節,業據陳彩玉於偵審中,迭次指述甚詳,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害人看到他時就把門關上,伊用手一推,她可能倒地……」,於第一審審理中稱:「我沒有用鐵鏈栓他,我是以白繩子綁他,我當時是為了孩子安全才如此做」、「當時陳彩玉用力關門,我用力推開門他才倒地……(在)種瓜路我怕有危險,我自己用白色繩子將陳彩玉綁起來,繩子是隨便撿的,我沒有用鐵鏈將他栓在床上」;證人即甲○○之子沈安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山下玩,是 林茂益 叫伊回去,回去時伊媽媽跪在神明廳前面說她對不起伊爸爸及三個小孩」,查上訴人既自承伊用力推門造成被害人跌倒在地,可見其當時用力甚猛,而被害人當時既已離家達半年之久,並決意離婚,在無外力強迫下,又何以無端自願與上訴人返家,並在眾人面前下跪認錯﹖且被害人身為一介弱女子,在當時眾目睽睽之情境下,已甚痛苦難堪,又如何造成小孩之傷害及危險,上訴人甲○○徒藉恐有危險或安全之理由,即逕以繩索捆綁被害人,顯逾常情,不足採信,再由證人沈安及 塗士雋 之證詞,亦足見當時之場面充滿暴戾責問,告訴人之下跪悔過並非出於自願,而其之所以被綁更係出於上訴人甲○○非法所為,再參以證人 許名宗 律師所述,上訴人確有共同以鐵鏈將被害人拘禁於屋內之不法犯行,至證人沈安、沈瑩所述,均屬附和上訴人之說,顯非可採,分別於理由記敍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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