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2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法務部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一二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原任職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調至台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任會計主任一職,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惟未依該法第三條規定,於到職三個月內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前申報財產,無正當理由遲至同年七月五日始行補報,被告以其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乃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法八六政字第○二○五七四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規定,揆其立法意旨其處罰之責任要件為「明知」及「確定之故意」,對不確定故意及過失之行為均不在處罰之列。本案原告並非「明知」應依規定申報而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實係原告有合理正當理由而「過失」未於期限內申報,顯與上開處罰之責任要件不符,被告以上開法條處原告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二、原告未於期限內申報財產,其合理正當理由及就原決定書駁斥分述如下:㈠原告於⒊奉調台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因有一時無法取出房地契之實際困難存在,為恪遵誠實申報之認知及在最短時間內完成申報義務擬向該院政風室 吳邦俊 主任商借原資料或影印或借抄以申報,然未經渠立即允許,僅表示經請教別人可否出借後再答覆。但渠卻疏忽未答覆導致延誤十三天後才答應借原告抄寫以申報之。復因 吳君 恐渠應負遲延責任,而請求該院前院長 葉國基 ,力勸原告寫下自白書(非自由意願下),以供渠向其上級單位衛生局政風室交待,原告因不了解其後果而簽下自白書,因而遭受裁罰柒萬元在案。㈡原決定書謂原告前均依法申報此次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純係疏忽;在此重申,原告前在交通局政風室依法定程序指示下依法申報,調回主計處時亦同。該次調機關服務係吳君疏忽未於原告報到之初發函通知在先未於期限內答覆在後,然原告因適逢預算審查期間忙碌不堪無暇主動追問自承疏忽,純係原告因接受 葉君 勸解而為之述詞。㈢原告將房地契等寄放家兄之銀行保險箱,但家兄已舉家移民澳洲,每年不定時返台數次,原告因有一時無法取出房地契之實際困難存在,向政風室商借原資料借抄,並依申報經驗附上最近之銀行存款對帳單以申報之。惟吳君明知有到職三個月之申報期限規定,竟然不於原告報到之初發函告知申報期限,卻在規定期限到期時發函告知原告申報財產已逾期,並拖延十三天後才出借交通局移轉之原資料。㈣原決定書述及原告前後任職之台北市立慢性防治院會計室與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會計室均隸屬台北市主計處,其調動應只是內部業務調整而已等語置辯:在此特容許闡明並非刻意置辯,原告僅建請考量政風、人事、會計人員體系一條鞭之特性,以提供認定何為新到職之參考。㈤原決定書述及公職人員定期申報財產係申報人之法定義務:原告前在交通局已依法定義務定期申報財產在案。於三月二十二日到職後,吳君僅在五月十二日前幾天,以空白表格交予原告,並未加說明申報期限,只說明填好後交給他。原決定書謂政風機構通知申報人按期申報,其通知係屬服務性質,申報人應自行依規定自行辦理申報。按台北市政府主計處、交通局之政風室,其作業均遵循行政程序發函通知申報事宜,並於申報後給與收據,其通知固屬服務性質應無疑問,惟吳君於原告到職一個多月後,始以空白表格交予原告,且未加說明申報期限,卻於到期時發函告知逾期,係屬單方之威權宰制,非屬正常之通知,並罔顧原告在接到表格後,幾天即向渠溝通表達商借之需求。故原決定書之裁決似有偏頗,原告無法接受。㈥原決定書謂原告明知應於期限內申報其所辯疏忽非屬正當理由云云。按原告在收到空白表時當然明知要誠實申報,否則不會與吳君溝通商借交通局移轉之原資料。至於應於期限內申報,何謂期限內﹖因無公文通知可參考,也無吳君之口頭告知。硬要曲解主計人員應了解政風法規,認定原告為「明知而故犯」並不公平。㈦原決定書述及原告「自承」公私兩忙又不熟悉政風法令致延遲申報等語,係因葉君與前政風處副處長 溫新琳 在原告面前通電話取得原告之信任,並提到自白書只是類似悔過書而已,原因詳細說明即可。原告因而接受葉君之協調,寫下之扭曲事象之自白書(非自由意願所為意思表示),故對吳君未盡職責未加著墨,如今證實那葉君口中寫了就沒事,吳君口中僅向衛生局交待之自白書,造成平白被剝奪一個半月薪水之血汗錢,真是情何以堪。三、綜上所述,原告因「過失」而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自與首揭規定應以「明知」及「確定之故意」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不符。懇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三條規定:「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一次。」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項則規定:「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是以,原告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會計室調任臺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會計室,二者職務不同固屬當然,即便就受理申報之機關(構)而言,亦屬不同,依前揭規定,自應辦理就(到)職申報。原告所辯政風、人事、會計人員體系一條鞭之特性云云,尚不足採。次查原告任公職並非始於本次未依時申報財產之年度,之前每年均依限申報財產,業據原告自承甚明。故不論政風室人員有無代為查詢可否影印原申報資料供原告抄錄,或有無告知可否使用影本,甚至有無特別說明申報期限,均與原告是否違反其依限申報義務無涉。蓋公職人員依法定期限申報財產,係申報人之法定義務,不因政風機構有無通知而改變;政風人員之通知申報,純係服務性質,自難以之為卸責之藉口。又原告之申報財產既係法定義務,亦不因原告將財產資料寄存他人無法即時取得而免除。況房地之坐落、面積等資料亦可向地政機關查得,自不得以一時無法取得房地權狀據為其解免逾期申報責任之理由。綜上論結,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限內申報,應可認定,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一次。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以下罰鍰,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三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所稱主計、採購人員,係指辦理會計、採購業務之人員。所稱主管人員,係指依機關組織法規所置並領有主管職務加給之人員。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規定辦理申報,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任職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調至台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任會計主任一職,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惟未依該法第三條規定,於到職三個月內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前申報財產,無正當理由遲至同年七月五日始行補報,被告以其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乃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法八六政字第○二○五七四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七萬元。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即應受罰,至於不為申報,係因故意或過失,則非所問,而與同條項後段,以故意為不實申報為處罰要件者不同。原告主張,因過失而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云云,就該條向後段規定之不實申報而言,固有理由;而就該條項前段規定之不為申報而言,則屬誤會。本件原告起訴意旨自承於八十五年三月奉調台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時,為恪遵誠實申報之認知,及在最短時間內完成申報義務,乃向政風室主任商借資料云云,足證原告明知應依規定申報。至一時無法取得申報資料、個人工作忙碌、或他人未予協助促使申報,或遲誤提供申報資訊,致未能及時申報等原因,尚非不為申報之正當理由。本件原告乃法定有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而不於期限內申報,被告據以科處罰鍰七萬元,核與首開法律規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