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11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明知飲用酒類將導致控制行動及對外反應等能力降低,若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會使道路使用者或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到嚴重威脅;竟於民國95年5月24日12時2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木船餐廳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酒醉駕車部分,另由本院以協商判決處刑)。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乙○○駕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道路23號電桿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道路為柏油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雙方閃避不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因而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下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四肢多處撕裂傷,經送醫後,為救治必要而為左膝上截肢手術,導致重傷害。
三、就上述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起訴檢察官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檢察官並當庭變更主張被告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為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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