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虎交簡字第
15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客厝村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上開友人住處出發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訪友,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行○○○鎮○○路與新東街口,與 盧火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證人盧火生警詢中之證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3日,已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是本件並非屬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原審就本件仍為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比較後並認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而論罪科刑,核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行為時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思悔改而再犯,此次酒後駕車又肇事追撞前方車輛,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其酒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