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王宏儒 及綽號「阿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宏儒及「阿弟」均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9月12日凌晨3時許,由甲○○駕駛機車,王宏儒則駕駛向不知情之 林一新 借得林一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阿弟」,前往雲林縣東勢鄉安南村31分27之40附近產業道路,結夥3人,由王宏儒與「阿弟」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長384公尺、重
206.2公斤之電纜線,甲○○則負責收綑剪斷後之電纜線,竊取得手後,3人正欲將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時,為民眾發現,報警處理。嗣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員警 雷文雄 、 廖毓田 接獲報案後駕車趕到現場而尋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證人林一新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㈡證人劉宏偉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㈢證人紀淏升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㈣證人雷文雄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㈤證人廖毓田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㈦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表1紙。
㈧照片6張。
㈨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述。
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前揭證據資料均為相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前述用以行竊之破壞剪1把,雖未扣案,然材質為鐵,長度
約為45公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破壞剪既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亦可供剪斷電纜線所用,在客觀上亦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堪認可供作兇器之用。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結論,如附表所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㈣被告與王宏儒及「阿弟」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可見素行不良,又恣意竊盜他人財物,且以夥同他人、攜帶兇器等方式遂行其竊盜犯行,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更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所竊電纜線,共長384公尺,總重206.2公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必造成斷電,使工業、農業損失甚鉅,並生民眾生活之不便,另被告雖於犯後曾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至本案判決宣判之時,仍未見有具體之行為,惟被告經本院告知檢察官係求刑1年,並不為緩刑宣告後,仍坦承全部犯行,可見仍有悔悟之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被告雖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先於95年8月7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該院95年度易字415號審理中(下稱嘉義竊盜案件),然查,被告否認其有為嘉義竊盜案件犯行,且本案竊取電纜線案件,亦屬到了現場始行起意,而非一開始即有計畫要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95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
4頁),可見本案與嘉義竊盜案件自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修正前)。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修正前規定││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為共犯。│㈡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選擇│││││應適用之法律。而│││││本案被告、王宏儒│││││及「阿弟」皆已著│││││手實行竊取電纜線│││││之行為,並已得逞│││││,則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皆構│││││成共同正犯,則修│││││正後之刑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