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0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THAI.
Vinh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04日在越南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於91年10月30日抵達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西元2004年04月26日離家出走,嗣後才得知被告於同年04月30日搭機返回越南,乃訴請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687號判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夫,行方不明,顯無接受調解之希望,故原告自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請離婚訴訟。並提出本院93年度婚字第687號判決、戶籍謄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婚字第687號卷宗、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竟於西元20
04年04月26日離家出走,於04月30日搭機返回越南,乃訴請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687號判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本院履行同居訴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又本院依職權向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自民國93年(西元2004年)04月30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即自行回越南,迄今已一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