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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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03號聲請人即異議人甲○○○55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 林義豐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所為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其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係「林義豐」,有該件裁決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本件聲明異議狀之聲明人及具狀人均為甲○○○,異議人甲○○○固稱:其子林義豐是慢性精神病患,並未將罰單拿給家長,致錯過繳納罰鍰之時間,而林義豐並無工作,必須父母負擔其生計,為此應照原來罰鍰繳納等語。惟其並非受處分人,且林義豐亦未經禁治產之宣告(有本院電話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是甲○○○以自己之名義具狀就本件交通違規之裁罰案件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明異議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于淑真